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
政策法規司 2018-01-01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三章 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汙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汙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汙染防治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汙染防治
第五節 船舶水汙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章 水汙染事故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 ,防治水汙染 ,保護水生態 ,保障飲用水安全 ,維護公眾健康 ,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製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 、湖泊 、運河 、渠道 、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
海洋汙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
第三條 水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 、防治結合 、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 ,嚴格控製工業汙染 、城鎮生活汙染 ,防治農業麵源汙染 ,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 ,預防 、控製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治水汙染 。
第五條 省 、市 、縣 、鄉建立河長製 ,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 、湖泊的水資源保護 、水域岸線管理 、水汙染防治 、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
第六條 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製和考核評價製度 ,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
第七條 國家鼓勵 、支持水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 ,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 ,建立健全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 、湖泊 、水庫上遊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製 。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汙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國土資源 、衛生 、建設 、農業 、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 ,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 ,對有關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
第十條 排放水汙染物 ,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 。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 ,並有權對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製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 ,製定地方標準 ,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 、技術條件 ,確定該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
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 、技術條件 ,製定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
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 ,可以製定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嚴於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
向已有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 ,應當執行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 ,應當根據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 、技術條件 ,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
第十六條 防治水汙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 ,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 、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編製 ,報國務院批準 。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 、自治區 、直轄市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 ,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 ,由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 、縣人民政府編製 ,經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 ,報國務院批準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內跨縣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 ,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 ,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製 ,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並報國務院備案 。
經批準的水汙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汙染的基本依據 ,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 ,組織製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 。
第十七條 有關市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汙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 ,製定限期達標規劃 ,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
有關市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並向社會公開 。
第十八條 市 、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 ,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 ,並向社會公開 。
第三章 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新建 、改建 、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 ,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
建設單位在江河 、湖泊新建 、改建 、擴建排汙口的 ,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涉及通航 、漁業水域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 ,應當征求交通 、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
建設項目的水汙染防治設施 ,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 、同時施工 、同時投入使用 。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
第二十條 國家對重點水汙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製製度 。
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 ,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 ,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報國務院批準並下達實施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製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汙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對國家重點水汙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製 。
對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 ,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
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汙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 、汙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也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 。排汙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濃度 、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排汙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汙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汙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 、汙水 。
第二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應當按照法律 、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 ;在江河 、湖泊設置排汙口的 ,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
第二十三條 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 ,對所排放的水汙染物自行監測 ,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汙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
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汙單位名錄 ,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 、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 、數量和濃度等因素 ,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
第二十四條 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汙單位的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 ,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汙染物排放監測製度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製定水環境監測規範 ,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 ,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統一規劃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製 ,加強對水環境監測的管理 。
第二十六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 ,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 ,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 、利用和調節 、調度水資源時 ,應當統籌兼顧 ,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 、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 ,保障基本生態用水 ,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建立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合協調機製 ,實行統一規劃 、統一標準 、統一監測 、統一的防治措施 。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 ,明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組織開展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 、評價 ,實施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預警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 ,組織開展江河 、湖泊 、濕地保護與修複 ,因地製宜建設人工濕地 、水源涵養林 、沿河沿湖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 ,整治黑臭水體 ,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
從事開發建設活動 ,應當采取有效措施 ,維護流域生態環境功能 ,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 ,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
第三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汙染糾紛 ,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
第四章 水汙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 ,根據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 ,公布有毒有害水汙染物名錄 ,實行風險管理 。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應當對排汙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 ,評估環境風險 ,排查環境安全隱患 ,並公開有毒有害水汙染物信息 ,采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 。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 、酸液 、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 、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汙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
第三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 ,應當采取措施 ,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
第三十六條 含病原體的汙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 ;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 ,方可排放 。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 、傾倒工業廢渣 、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
禁止將含有汞 、鎘 、砷 、鉻 、鉛 、氰化物 、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 、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 ,應當采取防水 、防滲漏 、防流失的措施 。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江河 、湖泊 、運河 、渠道 、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 、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 。
第三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 、滲坑 、裂隙 、溶洞 ,私設暗管 ,篡改 、偽造監測數據 ,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汙染物 。
第四十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 、礦山開采區、尾礦庫 、危險廢物處置場 、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 、管理單位 ,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 ,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 ,防止地下水汙染 。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並進行防滲漏監測 ,防止地下水汙染 。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 、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 、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
第四十一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 ,應當分層開采 ;對已受汙染的潛水和承壓水 ,不得混合開采 。
第四十二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 、采礦等活動 ,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汙染 。
報廢礦井 、鑽井或者取水井等 ,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
第四十三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 ,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
第二節 工業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 ,要求造成水汙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 ,采取綜合防治措施 ,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減少廢水和汙染物排放量 。
第四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 ,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 ,防止汙染環境 。含有毒有害水汙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 ,不得稀釋排放 。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安裝自動監測設備 ,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
向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 ,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製度 。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 ,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 、銷售 、進口 、使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
生產者 、銷售者 、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 、銷售 、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 。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
依照本條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 ,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
第四十七條 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 、製革 、印染 、染料 、煉焦 、煉硫 、煉砷、煉汞 、煉油 、電鍍 、農藥 、石棉 、水泥 、玻璃 、鋼鐵 、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
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 、汙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 ,並加強管理 ,減少水汙染物的產生 。
第三節 城鎮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城鎮汙水應當集中處理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 ,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 ,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汙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編製全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經濟綜合宏觀調控 、環境保護 、水行政等部門編製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組織建設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 ,並加強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汙者提供汙水處理的有償服務 ,收取汙水處理費用 ,保證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 。收取的汙水處理費用應當用於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汙泥處理處置 ,不得挪作他用 。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汙水處理收費 、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 ,由國務院規定 。
第五十條 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汙染物 ,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應當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
第五十一條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汙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汙泥 ,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汙泥符合國家標準 ,並對汙泥的去向等進行記錄 。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汙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支持農村汙水 、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 ,推進農村汙水 、垃圾集中處理 。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汙水 、垃圾處理設施 ,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
第五十三條 製定化肥 、農藥等產品的質量標準和使用標準 ,應當適應水環境保護要求 。
第五十四條 使用農藥 ,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
運輸 、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 ,防止造成水汙染 。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應當采取措施 ,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 、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 ,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控製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 ,防止造成水汙染 。
第五十六條 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 、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 、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
畜禽養殖場 、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 、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 ,保證汙水達標排放 ,防止汙染水環境 。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汙水進行分戶收集 、集中處理利用 。
第五十七條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 ,科學確定養殖密度 ,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 ,防止汙染水環境 。
第五十八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 ,防止汙染土壤 、地下水和農產品 。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汙水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汙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 、農產品加工廢水的 ,應當保證其下遊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
第五節 船舶水汙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 船舶排放含油汙水 、生活汙水 ,應當符合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 。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 ,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 。
船舶的殘油 、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 ,應當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汙染 。
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壓載水的 ,應當采用壓載水處理裝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對壓載水進行滅活等處理 。禁止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 。
第六十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汙設備和器材 ,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汙染的證書與文書 。
船舶進行涉及汙染物排放的作業 ,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
第六十一條 港口 、碼頭 、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市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汙染物 、廢棄物的接收 、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 。
港口 、碼頭 、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汙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 。從事船舶汙染物 、廢棄物接收作業 ,或者從事裝載油類 、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 ,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
第六十二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汙染風險的作業活動 ,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 ,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造成水汙染 。海事管理機構 、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汙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應當編製作業方案 ,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汙染防治措施 ,並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
禁止采取衝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製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必要時 ,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由有關市 、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 ,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市 、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 、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 ,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協商不成的 ,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 、國土資源 、衛生 、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 ,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 ,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 、自治區 、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由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 ;協商不成的 ,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 、國土資源 、衛生 、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 ,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後 ,報國務院批準 。
國務院和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 ,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
第六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 ,禁止設置排汙口 。
第六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 、改建 、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 、旅遊 、遊泳 、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
第六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 、改建 、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 、旅遊等活動的 ,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 ,防止汙染飲用水水體 。
第六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 、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 ,不得增加排汙量 。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 ,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 、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 ,防止水汙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 ,確保飲用水安全 。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部門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汙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 ,篩查可能存在的汙染風險因素 ,並采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
飲用水水源受到汙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汙染物等措施 ,並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 、衛生 、水行政等部門 ;跨行政區域的 ,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
第七十條 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 、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 、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 ,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一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 。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並向所在地市 、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 ,應當通報環境保護 、衛生 、水行政等部門 。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 ,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 ,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 、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 、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和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 ,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 ,采取禁止或者限製使用含磷洗滌劑 、化肥 、農藥以及限製種植養殖等措施 。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 、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 ,並采取措施 ,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
第七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 、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 ,不得新建排汙口 。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汙口 ,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汙染 。
第六章 水汙染事故處置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 ,做好突發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準備 、應急處置和事後恢複等工作 。
第七十七條 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 ,應當製定有關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 ,做好應急準備 ,並定期進行演練 。
生產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 ,應當采取措施 ,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汙染水體的消防廢水 、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
第七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汙染事故的 ,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 ,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 ,防止水汙染物進入水體 ,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 ,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並抄送有關部門 。
造成漁業汙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 ,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 ,接受調查處理 。其他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 ,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接受調查處理 ;給漁業造成損害的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
第七十九條 市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製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製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 ,報所在地市 、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汙染事故 ,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 ,向所在地市 、縣級人民政府報告 ,並向社會公開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供水安全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第八十一條 以拖延 、圍堵 、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 、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 ,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 ,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改正的 ,責令停產整治 :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汙染物自行監測 ,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
(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汙染物的排汙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 ,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汙染物信息的 。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製生產 、停產整治 ,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責令停業 、關閉 :
(一)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水汙染物的 ;
(二)超過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排放水汙染物的 ;
(三)利用滲井 、滲坑 、裂隙 、溶洞 ,私設暗管 ,篡改 、偽造監測數據 ,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汙染物的 ;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 ,向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
第八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拆除的 ,強製拆除 ,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
除前款規定外 ,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拆除的 ,強製拆除 ,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 ,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在江河 、湖泊新建 、改建 、擴建排汙口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 ,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 、給予處罰 。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汙染 ,處以罰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 ,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 、酸液 、堿液的 ;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 ,或者將含有汞 、鎘 、砷 、鉻 、鉛 、氰化物 、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 、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 、有毒汙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
(四)向水體排放 、傾倒工業廢渣 、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或者在江河 、湖泊 、運河 、渠道 、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 、岸坡堆放 、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汙染物的 ;
(五)向水體排放 、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汙水的 ;
(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 ,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
(九)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 ,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 、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 、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
有前款第三項 、第四項 、第六項 、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 ,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五項 、第九項行為之一的 ,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 ,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責令停業 、關閉 。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 ,生產 、銷售 、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 、銷售 、進口 、使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 ,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 ,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關閉 。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 ,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 、製革 、印染 、染料 、煉焦 、煉硫 、煉砷 、煉汞 、煉油 、電鍍 、農藥 、石棉 、水泥、玻璃 、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 ,由所在地的市 、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
第八十八條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汙泥處理處置單位 ,處理處置後的汙泥不符合國家標準 ,或者對汙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 ,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給予警告 ;造成嚴重後果的 ,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 ,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
第八十九條 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汙染設備和器材 ,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汙染的證書與文書的 ,由海事管理機構 、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 ,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改正的 ,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
船舶進行涉及汙染物排放的作業 ,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 ,由海事管理機構 、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 ,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海事管理機構 、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水汙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汙染 ,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海事管理機構 、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 ,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 、廢油的 ;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汙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
(三)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汙染風險的作業活動 ,未按照規定采取汙染防治措施的 ;
(四)以衝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 ;
(五)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 ,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的 。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並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 、改建 、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 、改建 、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 、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汙量的 。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 、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遊泳 、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
第九十二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由所在地市 、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第九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情節嚴重的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
(二)水汙染事故發生後 ,未及時啟動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 ,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
第九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造成水汙染事故的 ,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 ,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汙染 ;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 ,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 ,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汙染事故的 ,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責令關閉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排放水汙染物等行為之一 ,尚不構成犯罪的 ,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情節較輕的 ,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汙染事故的 ,按照水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 ;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汙染事故的 ,按照水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
造成漁業汙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 ,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其他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 ,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
第九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汙染物 ,受到罰款處罰 ,被責令改正的 ,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 ,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汙染物或者拒絕 、阻撓複查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
第九十六條 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 ,有權要求排汙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
由於不可抗力造成水汙染損害的 ,排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
水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排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水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 ,可以減輕排汙方的賠償責任 。
水汙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排汙方承擔賠償責任後 ,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
第九十七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 ,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 ,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 、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 ;調解不成的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九十八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由排汙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
第九十九條 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 。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汙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
第一百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 ,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 ,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
(一)水汙染 ,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 ,而導致其化學 、物理 、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麵特性的改變 ,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 ,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 ,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
(二)水汙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 ,能導致水體汙染的物質 。
(三)有毒汙染物 ,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後 ,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後代發病 、行為反常 、遺傳異變 、生理機能失常 、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汙染物 。
(四)汙泥 ,是指汙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者固態物質 。
(五)漁業水體 ,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 、索餌場 、越冬場 、洄遊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的水體 。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