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水資源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六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 、利用 、節約和保護水資源 ,防治水害 ,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製定本法 。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開發 、利用 、節約 、保護 、管理水資源 ,防治水害,適用本法 。
本法所稱水資源 ,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 ,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
第四條 開發 、利用 、節約 、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 ,應當全麵規劃 、統籌兼顧 、標本兼治 、綜合利用 、講求效益 ,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協調好生活 、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
第六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 、利用水資源 ,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開發 、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
第七條 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製度和有償使用製度 。但是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 、水庫中的水的除外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製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製度的組織實施 。
第八條 國家厲行節約用水 ,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 ,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 、新工藝 ,發展節水型工業 、農業和服務業 ,建立節水型社會 。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 ,建立節約用水技術開發推廣體係 ,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 。
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
第九條 國家保護水資源 ,采取有效措施 ,保護植被 ,植樹種草 ,涵養水源 ,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汙染 ,改善生態環境 。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 、利用 、節約、保護 、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 、推廣和應用 。
第十一條 在開發 、利用 、節約 、保護 、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麵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
第十二條 國家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製 。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 ,在所管轄的範圍內行使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的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 ,負責水資源開發 、利用 、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 、利用 、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
第十四條 國家製定全國水資源戰略規劃。
開發 、利用 、節約 、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 ,應當按照流域 、區域統一製定規劃 。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 。流域規劃包括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 ;區域規劃包括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 。
前款所稱綜合規劃 ,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編製的開發 、利用 、節約 、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總體部署 。前款所稱專業規劃 ,是指防洪 、治澇 、灌溉 、航運 、供水 、水力發電 、竹木流放 、漁業 、水資源保護 、水土保持 、防沙治沙 、節約用水等規劃 。
第十五條 流域範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 ,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
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係密切的專業規劃 ,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兼顧各地區 、各行業的需要 。
第十六條 製定規劃 ,必須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 、水資源信息係統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 。
基本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
第十七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 ,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編製 ,報國務院批準 。跨省 、自治區 、直轄市的其他江河 、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 ,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 、湖泊所在地的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製 ,分別經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 ,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 ,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 、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製 ,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製 ,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 ,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其中 ,防洪規劃 、水土保持規劃的編製 、批準 ,依照防洪法 、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八條 規劃一經批準 ,必須嚴格執行 。
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 ,必須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
第十九條 建設水工程 ,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 。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和跨省 、自治區 、直轄市的江河 、湖泊上建設水工程 ,未取得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 ,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在其他江河 、湖泊上建設水工程 ,未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 ,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 ,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 ,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
第二十條 開發 、利用水資源 ,應當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 ,兼顧上下遊 、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
第二十一條 開發 、利用水資源 ,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 ,並兼顧農業、工業 、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
在幹旱和半幹旱地區開發 、利用水資源 ,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需要 。
第二十二條 跨流域調水 ,應當進行全麵規劃和科學論證 ,統籌兼顧調出和調入流域的用水需要 ,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 ,按照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 、開源與節流相結合 、節流優先和汙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 ,合理組織開發 、綜合利用水資源 。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製 、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 ,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 ,並進行科學論證 ;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 ,應當對城市規模和建設耗水量大的工業 、農業和服務業項目加以限製 。
第二十四條 在水資源短缺的地區 ,國家鼓勵對雨水和微鹹水的收集 、開發 、利用和對海水的利用 、淡化 。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灌溉 、排澇 、水土保持工作的領導,促進農業生產發展 ;在容易發生鹽堿化和漬害的地區 ,應當采取措施 ,控製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興建水工程設施的 ,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和誰受益的原則 ,對水工程設施及其蓄水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水庫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發 、利用水能資源 。在水能豐富的河流 ,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多目標梯級開發 。
建設水力發電站 ,應當保護生態環境 ,兼顧防洪 、供水 、灌溉 、航運 、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麵的需要 。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發 、利用水運資源 。在水生生物洄遊通道 、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 ,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魚 、過船 、過木設施 ,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並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水生生物保護 、航運和竹木流放 ,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 ,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位置 。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 、截(蓄)水 、排水 ,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水工程建設移民實行開發性移民的方針 ,按照前期補償 、補助與後期扶持相結合的原則 ,妥善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 。
移民安置應當與工程建設同步進行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安置地區的環境容量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因地製宜 ,編製移民安置規劃 ,經依法批準後 ,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所需移民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 。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製定水資源開發 、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 ,應當注意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 、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 ,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
第三十一條 從事水資源開發 、利用 、節約 、保護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動 ,應當遵守經批準的規劃 ;因違反規劃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 、地下水超采 、地麵沉降 、水體汙染的 ,應當承擔治理責任 。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 ,因疏幹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 、水源枯竭或者地麵塌陷 ,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 ,依法給予補償 。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有關部門和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 ,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 ,擬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水功能區劃 ,報國務院批準 。跨省 、自治區 、直轄市的其他江河 、湖泊的水功能區劃 ,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 、湖泊所在地的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 ,分別經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 ,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 、湖泊的水功能區劃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 ,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核定該水域的納汙能力 ,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製排汙總量意見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 ,發現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製指標的 ,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 ,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製度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並采取措施 ,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汙染 ,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 。
在江河 、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汙口 ,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
第三十五條 從事工程建設 ,占用農業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設施 ,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 、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 ,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造成損失的 ,依法給予補償 。
第三十六條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嚴格控製開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 ,經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或者限製開采區 。在沿海地區開采地下水 ,應當經過科學論證 ,並采取措施 ,防止地麵沉降和海水入侵 。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江河 、湖泊 、水庫 、運河 、渠道內棄置 、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 、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
第三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 、碼頭和其他攔河 、跨河 、臨河建築物 、構築物 ,鋪設跨河管道 、電纜 ,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 ,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
因建設前款工程設施 ,需要擴建 、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 ,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 、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 。但是 ,原有工程設施屬於違法工程的除外 。
第三十九條 國家實行河道采砂許可製度 。河道采砂許可製度實施辦法 ,由國務院規定 。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 ,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禁采區和規定禁采期 ,並予以公告 。
第四十條 禁止圍湖造地 。已經圍墾的 ,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劃地退地還湖 。
禁止圍墾河道 。確需圍墾的 ,應當經過科學論證 ,經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 ,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
第四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 ,不得侵占 、毀壞堤防 、護岸 、防汛 、水文監測 、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 。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 ,特別是水壩和堤防的安全 ,限期消除險情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 。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水工程實施保護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 。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水工程 ,由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 。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 ,應當按照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 ,劃定工程保護範圍和保護職責 。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 ,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 、打井 、采石 、取土等活動 。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宏觀調配 。全國的和跨省 、自治區 、直轄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 ,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訂 ,經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執行 。地方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訂 ,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執行 。
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應當依據水的供求現狀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流域規劃 、區域規劃 ,按照水資源供需協調 、綜合平衡 、保護生態 、厲行節約 、合理開源的原則製定 。
第四十五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 ,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 ,以流域為單元製定水量分配方案 。
跨省 、自治區 、直轄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 ,由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製訂 ,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後執行 。其他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 ,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製訂 ,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經批準後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
在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邊界河流上建設水資源開發 、利用項目 ,應當符合該流域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 ,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批準 。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 ,製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 ,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服從 。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 ,應當納入國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
第四十七條 國家對用水實行總量控製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製度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製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 ,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 ,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 ,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根據用水定額 、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 ,製定年度用水計劃 ,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製 。
第四十八條 直接從江河 、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製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製度的規定 ,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並繳納水資源費 ,取得取水權 。但是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 、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實施取水許可製度和征收管理水資源費的具體辦法 ,由國務院規定 。
第四十九條 用水應當計量 ,並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 。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製度 。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 ,對農業蓄水 、輸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 ,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
第五十一條 工業用水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 ,增加循環用水次數 ,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
國家逐步淘汰落後的 、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具體名錄由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製定並公布 。生產者 、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 、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名錄的工藝 、設備和產品 。
第五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製宜采取有效措施 ,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 ,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加強城市汙水集中處理 ,鼓勵使用再生水 ,提高汙水再生利用率 。
第五十三條 新建 、擴建 、改建建設項目 ,應當製訂節水措施方案 ,配套建設節水設施 。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 、同時施工 、同時投產 。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 ,減少水的漏失 。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 ,改善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條件。
第五十五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 ,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 、合理收益 、優質優價 、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 。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製定 。
第六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 ,應當協商處理 ;協商不成的 ,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 ,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 ,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 、阻水 、取水和截(蓄)水工程 ,不得單方麵改變水的現狀 。
第五十七條 單位之間 、個人之間 、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 ,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 ,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不成的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 ,當事人不得單方麵改變現狀 。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 ,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 ,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並依法進行查處 。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 ,秉公執法 。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 ,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 、證照 、資料 ;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法的行為 ,履行法定義務 。
第六十一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 ,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
第六十二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 ,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本級或者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 ,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
第六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 、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 ,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 、簽署審查同意意見 ,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 ,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 ,不履行監督職責 ,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造成嚴重後果 ,構成犯罪的 ,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六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 、構築物 ,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 、構築物 ,恢複原狀 ;逾期不拆除 、不恢複原狀的 ,強行拆除 ,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擅自修建水工程 ,或者建設橋梁 、碼頭和其他攔河 、跨河 、臨河建築物 、構築物 ,鋪設跨河管道 、電纜 ,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限期補辦有關手續 ;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 ,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 、構築物 ;逾期不拆除的 ,強行拆除 ,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 ,責令限期改正 ,按照情節輕重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 ,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在江河 、湖泊 、水庫 、運河 、渠道內棄置 、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 ;
(二)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河道的 。
第六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恢複原狀;逾期不拆除 、不恢複原狀的 ,強行拆除 、恢複原狀 ,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擅自在江河 、湖泊新建 、改建或者擴大排汙口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限期恢複原狀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六十八條 生產 、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的 、耗水量高的工藝 、設備和產品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 、銷售或者使用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限期采取補救措施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 ,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
(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
第七十條 拒不繳納 、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 ,責令限期繳納 ;逾期不繳納的 ,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第七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擅自投入使用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 ,責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 ,構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夠刑事處罰 ,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采取補救措施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 ,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給他人造成損失的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一)侵占 、毀壞水工程及堤防 、護岸等有關設施 ,毀壞防汛 、水文監測 、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
(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 ,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 、打井 、采石 、取土等活動的 。
第七十三條 侵占 、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防洪排澇 、農田水利 、水文監測和測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設備和器材 ,貪汙或者挪用國家救災 、搶險、防汛 、移民安置和補償及其他水利建設款物 ,構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七十四條 在水事糾紛發生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 、結夥鬥毆 、搶奪或者損壞公私財物 、非法限製他人人身自由 ,構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第七十五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一)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 ;
(二)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
(三)拒不執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的 ;
(四)在水事糾紛解決前 ,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單方麵違反本法規定改變水的現狀的 。
第七十六條 引水 、截(蓄)水、排水 ,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第七十七條 對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有關河道采砂許可製度規定的行政處罰 ,由國務院規定 。
第七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國際或者國境邊界河流 、湖泊有關的國際條約 、協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 ,適用國際條約 、協定的規定 。但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
第七十九條 本法所稱水工程 ,是指在江河 、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 、利用 、控製、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
第八十條 海水的開發 、利用 、保護和管理 ,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
第八十一條 從事防洪活動,依照防洪法的規定執行 。
水汙染防治 ,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
第八十二條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