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稅法) ,製定本條例 。
第二條 環境保護稅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所稱其他固體廢物的具體範圍 ,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確定 。
第三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五條第一款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城鄉汙水集中處理場所 ,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生活汙水處理服務的場所 ,不包括為工業園區 、開發區等工業聚集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汙水處理服務的場所 ,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建自用的汙水處理場所 。
第四條 達到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規模標準並且有汙染物排放口的畜禽養殖場 ,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 ;依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 ,不屬於直接向環境排放汙染物 ,不繳納環境保護稅 。
第二章 計稅依據
第五條 應稅固體廢物的計稅依據 ,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 。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為當期應稅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減去當期應稅固體廢物的貯存量 、處置量 、綜合利用量的餘額 。
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的貯存量 、處置量 ,是指在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 、場所貯存或者處置的固體廢物數量 ;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量 ,是指按照國務院發展改革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關於資源綜合利用要求以及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進行綜合利用的固體廢物數量 。
第六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其當期應稅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作為固體廢物的排放量 :
(一)非法傾倒應稅固體廢物 ;
(二)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
第七條 應稅大氣汙染物 、水汙染物的計稅依據 ,按照汙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汙染當量數確定 。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其當期應稅大氣汙染物 、水汙染物的產生量作為汙染物的排放量 :
(一)未依法安裝使用汙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將汙染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
(二)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改變汙染物自動監測設備 ;
(三)篡改 、偽造汙染物監測數據 ;
(四)通過暗管 、滲井 、滲坑 、灌注或者稀釋排放以及不正常運行防治汙染設施等方式違法排放應稅汙染物 ;
(五)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
第八條 從兩個以上排放口排放應稅汙染物的 ,對每一排放口排放的應稅汙染物分別計算征收環境保護稅 ;納稅人持有排汙許可證的 ,其汙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汙許可證載明的汙染物排放口確定 。
第九條 屬於環境保護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納稅人 ,自行對汙染物進行監測所獲取的監測數據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的 ,視同環境保護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 。
第三章 稅收減免
第十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所稱應稅大氣汙染物或者水汙染物的濃度值 ,是指納稅人安裝使用的汙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當月自動監測的應稅大氣汙染物濃度值的小時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或者應稅水汙染物濃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 ,或者監測機構當月監測的應稅大氣汙染物 、水汙染物濃度值的平均值 。
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減征環境保護稅的,前款規定的應稅大氣汙染物濃度值的小時平均值或者應稅水汙染物濃度值的日平均值 ,以及監測機構當月每次監測的應稅大氣汙染物 、水汙染物的濃度值 ,均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 。
第十一條 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減征環境保護稅的 ,應當對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應稅汙染物分別計算 。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稅納稅申報受理 、涉稅信息比對、組織稅款入庫等職責 。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應稅汙染物監測管理 ,製定和完善汙染物監測規範 。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 ,及時協調 、解決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
第十四條 國務院稅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製定涉稅信息共享平台技術標準以及數據采集 、存儲 、傳輸 、查詢和使用規範 。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涉稅信息共享平台向稅務機關交送在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中獲取的下列信息 :
(一)排汙單位的名稱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以及汙染物排放口 、排放汙染物種類等基本信息 ;
(二)排汙單位的汙染物排放數據(包括汙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氣汙染物 、水汙染物的濃度值等數據) ;
(三)排汙單位環境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 ;
(四)對稅務機關提請複核的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複核意見 ;
(五)與稅務機關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通過涉稅信息共享平台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下列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 :
(一)納稅人基本信息 ;
(二)納稅申報信息 ;
(三)稅款入庫 、減免稅額 、欠繳稅款以及風險疑點等信息 ;
(四)納稅人涉稅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 ;
(五)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信息 ;
(六)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七條所稱應稅汙染物排放地是指 :
(一)應稅大氣汙染物 、水汙染物排放口所在地 ;
(二)應稅固體廢物產生地 ;
(三)應稅噪聲產生地。
第十八條 納稅人跨區域排放應稅汙染物 ,稅務機關對稅收征收管轄有爭議的 ,由爭議各方按照有利於征收管理的原則協商解決 ;不能協商一致的 ,報請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決定 。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排汙單位信息進行納稅人識別 。
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排汙單位信息中沒有對應信息的納稅人 ,由稅務機關在納稅人首次辦理環境保護稅納稅申報時進行納稅人識別 ,並將相關信息交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納稅人申報的應稅汙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適用的排汙係數 、物料衡算方法有誤的 ,應當通知稅務機關處理 。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申報的汙染物排放數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相關數據不一致的 ,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數據確定應稅汙染物的計稅依據 。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 ,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
(一)納稅人當期申報的應稅汙染物排放量與上一年同期相比明顯偏低 ,且無正當理由 ;
(二)納稅人單位產品汙染物排放量與同類型納稅人相比明顯偏低 ,且無正當理由 。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無償為納稅人提供與繳納環境保護稅有關的輔導 、培訓和谘詢服務 。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環境保護稅的稅務檢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稅收征收管理的有關規定 ,妥善保管應稅汙染物監測和管理的有關資料 。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2日國務院公布的《排汙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